刑事案件

【修法議題】關於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修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轉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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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議題】關於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修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轉型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今天要來向大家分享,關於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一詞修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新修法議題。


一、修法目的:

(一) 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258-2條、第258-3條、第258-4條等條文修訂。

(二) 在舊刑事訴訟法,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法院裁定准許時,就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這樣的程序恐會違反「審檢分立」及「不告不理」等原則。

(三) 因此,此次修法目的係在公訴與自訴雙軌制的基礎上,將「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修改成「准許提起自訴」,在檢察官認為不應起訴的情況下,讓告訴人立於訴訟程序主體,方才合理。本文試析修改法條,並說明如下。

二、再議被駁回,方能開啟「交付審判」之程序

(一) 告訴人得就不起訴案件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二)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得駁回再議之聲請: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告訴人之請求。

(三) 再議被駁回才能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時,告訴人如不服駁回之處分,就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規定,在收到駁回請求處分的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修法細節部分臚列如下:

(一) 原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一詞,修改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 在舊法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法院裁定准許時,就視為檢察官提起公訴。
  2. 然而,在檢察官都認為不需要將被告起訴情況下(例如給予被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告訴人透過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卻變成強迫檢察官提起公訴?
  3. 這樣的程序適用,恐怕會違反「審檢分立」及「不告不理」等原則,顯然不合理

(二) 被害人(即原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可自行決定是否撤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2條第1項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為完整保障被害人權益,賦予被害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法院裁定前,可自行決定是否撤回自訴,或在自訴程序審理過程,亦可決定是否撤回自訴。此一規定,有鼓勵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之機會。

(三) 賦予當事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第3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裁定前,給予當事人(如被害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機會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權

(四) 防止自訴程序前、後,法官心證上預斷之危險。

刑事訴訟法第258-4條第2項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明文規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日後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過程,用以防止法官預斷之危險。

 

四、結語:

綜上所述,此次修法目的,主要係將「交付審判」修法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才不至於發生檢察官認為不需要起訴之情況下,卻強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合理現象。並且,保障當事人在「准許提起自訴」程序過程,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權利。最後,再設計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日後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過程,用以防止法官心證上預斷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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