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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法】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關係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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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修法】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關係解析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修法後續關注1】

關於新增訂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關係,有二審法院認為僅能論以「提供帳戶罪」

  大家好,我們之前介紹過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的修法,今天要介紹修法後第二審法院的見解。自從,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2條增訂立法後,開始有二審法院見解認為,「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競合下,提供帳戶罪實際上已形同具文。究竟,該二審法院為何如此認為?本文將依序說明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下「提供帳戶罪」的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5-2條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提供帳戶罪的處罰方式可分為:

  1. 行政罰: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別人使用銀行帳戶,將受到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2. 刑罰有對價關係一次提供3個帳戶以上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五年以內再犯

 

二、接著,我們來看二審法院之見解:

 

(一)以正犯處罰後(即提供帳戶罪),法理上當毋庸再論以幫助其他犯罪(即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本次修法固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且新法規定與詐欺、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然而,新法規定係就原本以幫助犯為處罰之本案案例類型,以正犯之規定為處罰原本幫助犯之評價方式是否不受影響,即非無疑刑法體系中,正犯之處罰,如本質上亦屬其他犯罪之幫助行為,僅就正犯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再另論幫助犯罪,以避免過度評價,此為法理之當然。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者,本質上即屬幫助他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又或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即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者,本質上亦屬幫助他人犯同法第315條之1之犯罪等等,均因相關行為態樣已有獨立處罰規範,而毋庸就其幫助行為再予論罪科刑,僅就正犯之不法內涵予以評價即足,此相關立法方式及邏輯,散見於諸多規定之中,亦為常年之司法實務所肯認,自無待言。

 

  該二審法院見解認為,洗錢防制法新增訂的「提供帳戶罪」,本質上就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的正犯化規定。就法理上而言,僅就正犯予以評價為已足,而不另外再論以幫助犯罪,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疑。例如,小明涉犯刑法第315-2條第1項之意圖提供場所等便利他人偷拍罪,本質上就是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15-1條偷拍罪,因此不會再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15-1條偷拍罪。

 

(二)若依想像競合方式論處之結果,新法規定將形同虛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新法規定之立法技術,已就販賣帳戶、一次交付3本以上、5年內曾經告誡等3類行為態樣,以立法技術擬制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正犯之故意,明文立法以正犯規定加以處罰;則於上開3種情形下,幫助犯之主觀犯意已毋庸證明,如符合其餘構成要件事實,即得逕以新法規定加以處罰,若仍需以新法規定生效前之幫助犯處罰方式,並因想像競合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結果(一般洗錢罪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需併科罰金刑;新法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法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至非屬上開3種類型之不正交付帳戶行為,仍須回歸刑法幫助犯類型之方式訴追,同樣面臨實務上原本之舉證困境,因無法證明主觀幫助故意而判決無罪後,須依新法規定先行告誡,方可予以訴追,且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又因主觀上犯意因曾為告誡而易於舉證,又需回到上開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罪科刑之結果,不但沒有解決舉證之困境,走完一圈司法程序後,還是得回歸新法規定之告誡先行,新法規定似無適用之餘地,而形同虛設

 

  提供帳戶罪三種處罰態樣(即販賣銀行帳戶、一次提供3本銀行帳戶、5年以內曾被告誡再犯)的相同行為,如果還需要以過去「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來論罪,並再與新增訂的「提供帳戶罪」競合(即刑法55條規定),將發生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新增訂的提供帳戶罪,將形同具文。

三、但是!卻有不同案件之三審法院見解,從構成要件的「事實」觀點認為,幫助洗錢罪與提供帳戶罪顯不相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

  從上開最高法院的見解可知,該三審判決恐認為「提供帳戶罪」的法條所涉犯之事實,與「幫助洗錢罪」所涉犯之事實,兩個完全不同。例如:提供帳戶罪的構成要件事實,主要處理「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但幫助洗錢罪卻是處理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然而,與上開二審判決逐步分析對比來看,似該三審判決可能需要再補充其餘之理由,方能說服下級審法院。

 

小結:

  原本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罪的立法初衷立意良善,乃為解決實務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不易舉證被告主觀上的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然而,未通盤考量的倉促立法,以致尚未注意到正犯不需再論以幫助犯之法理。抑或是經刑法第55條競合後,將產生僅能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的荒謬結論(即新增訂立法形同具文)。因此,該二審法院認為,新增訂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關係,應僅能論以「提供帳戶罪」,方不至於發生上開窘境。

  但,目前持該二審法院見解等案件仍然上訴三審法院中,是否會維持上開三審判決,後續值得關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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