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未經同意親吻他人構成性騷擾或強制猥褻|高雄律師
AUG
1

665
AUG 1 665

未經同意親吻他人構成性騷擾或強制猥褻|高雄律師

/圖片來源:freepik.com/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案例事實】

志明暗戀春嬌已久,然而春嬌並無回應志明之心意,有天志明對春嬌之情慾難耐,欲親春嬌以滿足自身之性需求,春嬌伸出手朝志明作出阻擋,志明卻仍出力將春嬌抱起並強吻春嬌之嘴唇。

 

【相關條文】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罪刑】性侵害與性騷擾之區別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所謂「強暴」是指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不法腕力,對男女之身體施以暴力,使其不能抗拒之行為,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自係基於讓自己興奮、滿足個人慾望之舉動行為,乃屬刑法上的猥褻行為。

 

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春嬌對志明為滿足愛欲之親吻已出手阻擋志明,其已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即遭受妨害並作出抗拒行為,而志明卻仍出力將春嬌抱起至使春嬌不能抗拒,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又性騷擾以非性侵害犯罪為前提,性騷擾法防治法25條1項除書定有明文,故成立刑法之強制猥褻罪即無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犯罪(特別刑法)之餘地。

 
 

【小結】

以上能讓我們理解強吻他人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罪,所以不得不慎!

 
 

【參考之判決】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侵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