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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無以婉拒的賄賂?公司恐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停權承包3年!」的法律問題,由於政府機關受限於專業技術,抑或是人力資源無法面面俱到等情,而需要廠商提供專業技術、人才等資源,用以協力政府機關完成各式行政行為。然而,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賄」,始成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停權承包3年之事由。是故,對於欲承接政府相關工程之廠商,就維護採購秩序之立法意旨,不得不慎。因此,本文將透過解析相關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內容,使大家對於此議題有初步認識,說明如下:
例如,廠商承接某機關工程期間,涉及對被告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交付不正利益。又,該機關知悉乙情後,發函通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情形,且依據政府採購法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公布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刊登公報後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決標對象、分包廠商乙事,是否欲陳述意見。
立法目的既係為了防止貪污行為,及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則無論係「廠商主動提出不正利益」,或係「採購人員要求不正利益,廠商被動交付不正利益」的情形,均該當於本條款之行為態樣。蓋縱係「採購人員要求不正利益,廠商被動交付不正利益」,亦顯有害於防止貪污行為及良性競爭環境的建立,自無排除適用之理。況且,縱係公務員主動要求不正利益,廠商主要向政風單位檢舉即可,並無配合交付不正利益之義務。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交付不正利益」,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應包含「廠商主動提出不正利益」及「採購人員要求不正利益,廠商被動交付」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按法律解釋中的「合憲性解釋」原則,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限縮於「廠商主動提出不正利益」,而不及於「採購人員要求不正利益、廠商被動屈從」的情形,原處分未參照「維護採購效能及品質」目的解釋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已屬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該判決書指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立法目的既然在於「防止貪污、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或重大違約行為」以及「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之意旨,當然包含「廠商主動提出不正利益」及「採購人員要求不正利益,廠商被動交付」之情形,係因縱然係承辦公務員主動要求不正利益等情,亦可向政風單位檢舉,而無交付不正利益之義務。簡言之,廠商如遇有採購公務員索賄之不法行為,而陷於兩難之境地,亦應透過正當合法程序檢舉,而非屈從於採購公務員之索賄內容。
立法者針對有第101條各款情形之廠商,經依前2條之規定處理後,仍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按其情節之輕重,於第103條第1項明定各機關於辦理採購時,應於其招標文件中規定該等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俾作為拒絕其等之依據。故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期間之長短,屬立法裁量所明定,並無就該條項各款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
質言之,該判決認為立法者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已有按其違法情節,給予不同禁止投標時間的限制,因此,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一律停權3年之限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揆諸前開判決認為,無論是承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主動索賄、廠商立於被動地位,抑或是廠商主動行賄等情,皆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停權事由之效力範圍。縱然,廠商為求持續承攬政府標案或屈就於採購公務員之所求,而陷於兩難之境地,仍可以向政風單位檢舉等合法方式拒絕行賄。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一律停權3年參與政府標案,因立法者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已有按其違法情節,給予不同禁止投標時間的限制,而認為無違法比例原則。是以,對於欲承接政府相關工程之廠商,就維護採購秩序之立法意旨,就動輒停權3年乙事,還是應以「正當合法途徑」參與政府發包工程,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