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如何避免遇到怪房客?房東的自保應對!」,以下會從房東的角度開始,接續討論住宅租賃契約於履約時可能衍生的問題!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說明:
依照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租賃契約內約定強制執行條款並予以公證後,後續當房客未按時繳交租金時,押金亦不足以清償時,房東就可以拿著公證書,逕自去執行房客的財產,在遇有房客惡意欠租的狀況時,提供予自身一法律程序上的保障。
依照民法第434條規定,房客就租賃物失火,負的是「重大過失」責任,這裡「重大過失」的意思是,當房客「欠缺普通一般人的注意(欠缺一般人處理事物的留心程度,一般人都能注意到的事,你竟然沒有注意到?)」時,才需要對房東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這其實是相較於民法中抽象輕過失(一般社會中有經驗人士的留心程度)、具體輕過失(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的留心程度),還要輕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民法本身規定是偏向利於房客的角度,而給予減輕注意義務的優惠。
不過該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為民法租賃契約章節中的規定,是當事人間沒有特殊約定時,才會適用的補充規定,也就是說,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允許當事人另外透過特約來排除的,因此,如果房東知道房客有特殊用火需求、或建物有特別防火考量等,則可在租賃契約裡「特別約明」,排除民法第434條的適用,以提高房客對失火責任的注意義務,藉此督促房客善盡保管房屋的義務。
如果是訂有期限的租賃契約,除有特殊狀況(詳下述三、(2)之說明)或當事人約定外,原則上雙方都不可提前終止契約,而若真遇需要提前終止契約時,則依照雙方契約有無賠償違約金的規定,讓提出終止的一方應賠償他方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而依現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規定,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
依照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如果房屋不合於居住使用(催告請房東修繕一直未果)、房屋危及房客安全及健康、或房客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等等,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房客可以於租約終止前的30天,書面通知房東終止租賃契約,而不需負擔違約金。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當中不得約定事項為:「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四、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 承租人負擔。 五、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 七、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 八、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
因而,如果房東方預先擬定好的租賃契約中,有包含上述部分的話,原則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就算是列於契約當中的約款,雙方仍不會受到該約款的拘束。
關於房客權益的部分,另可參考我們之前撰寫過的文章:「怕遇到惡房東?身為房客您可預先注意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