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另外一半有脫產嫌疑,應如何保全財產?可以向受有財產的人請求返還嗎?」的法律問題,如果於婚姻關係中,已經無法信賴另外一半的財產狀況,為了確保後續婚姻破裂後的剩餘財產分配,具體可以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
如果夫妻沒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時,現今會適用「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成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兩人財產各自所有互不干涉,但是「婚後財產」在婚姻關係終結後,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會是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基礎。
因此,若要確保離婚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權利,就有留意對方婚後財產狀況的需要!而民法於第1020條之1,即賦予夫或妻對於惡意脫手婚後財產的另一半,有將其惡意脫產行為撤銷的權利,以確保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的數額不會受惡意脫產行為所減損。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法於第1020條之1規定,要撤銷另一半的惡意脫產行為時,需就另外一半是將財產贈與、買賣出去等不同狀態,負有不同程度的舉證責任。
當另外一半是將財產贈與出去時,此時需要證明「非履行道德上相當贈與」的事實;而當另外一半是買賣時,除了需要證明「買賣」的事實外,還需要舉證另外一半與買受人間,兩人對於「將減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事都是知悉」的。
接續上面的說明,當法院依照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准許撤銷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後,會讓另一半惡意脫產的行為歸於「無效」,也就是令財產移轉行為無法發生效力,將財產回復於屬另一半所有的狀態。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動產被移轉的狀況之下,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尚未被塗銷之前,受有財產的人依然為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必須要再待真正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受有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才行!
因此,相關具體的解決方式,可以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另外一半行使所有權;或者最高法院(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亦肯認,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有財產的人回復原狀,來塗銷受有財產的人的所有權登記,讓不動產登記名義可以回歸為所有人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