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雇主能不能將勞工解僱的問題!因為,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在勞工的醫療期間需要負起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等的補償責任,甚至在勞工身體恢復至一定狀態時,也有與勞工調整工作內容的義務。
然而,有些中小企業的雇主,恐怕無法長期負擔勞工於醫療期間的原領工資,也沒有多餘輕便職缺可以提供作為勞工復工後的選擇,甚至,有時會出現勞工不斷提出醫療單據,作為持續請假而避不復工的理由,因而,究竟此時,勞雇雙方要如何妥善處理後續復工、甚至是終止勞動契約的事宜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當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的義務。這裡的「醫療期間」,依照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是指「醫治(含必要復健)+療養」兩個期間;「不能工作」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解釋函,是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的狀況。
因此,當勞工受有職業災害,於醫治、復健、療養期間,持續有相關必需醫療行為,而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雇主依法有負起原領工資補償的責任,需支付勞工每月之原領工資。
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的原領工資,是採以單日工資的方式作為計算基礎,一般月薪的員工,是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於得出一日工資後,再依照勞工醫療期間之天數予以計算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
而當勞工身體較為康復,雖然還不到可以從事原先勞動契約的程度,但是此時,雇主可視員工的身體狀況,藉由提供適合之工作來請員工復工,需要注意的是,在這邊雇主一定要先與勞工進行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解釋函)不得採用強硬之方式,直接安排新工作給勞工,再待勞工無法從事新工作時,便逕行終止雙方的勞動契約,否則,雇主可能會有相關的違法解雇責任。
因此,建議雇主可以先商請勞工出具勞動力檢測相關報告、甚至直接陪同勞工至醫院就診檢查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23日台81勞動3字第46887號函釋),再與勞工依照報告或醫囑內容,來實際商討其身體狀況與工作調整的可能性,並應視勞工復工後的狀況,給予其必要之協助,甚至再次調整工作內容,才是合法的做法。
另外,當勞工於適應雇主給予之新工作內容之期間,若有回診復健、療養之需要,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應向雇主請假,而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且當公司有既定之請假程序時,勞工亦應確實履行,否則就算勞工真的有就診的必要,但是只要在沒有完成合乎程序的請假行為時,依然還是有可能會構成「曠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且如果曠職達一定天數,雇主依法即可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詳下述三、(2)部分之說明)。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當勞工處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醫療期間時,雇主除非是因為(1)不可抗力事件、歇業或重大虧損導致事業不能繼續、(2)勞工醫療終止後,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不能工作,並且經過主管機關核定或公立醫療機構認定的狀況時,否則,雇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當雇主因為前開(1)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必須以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另外,因為(2)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必須以勞動基準法的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然而,當勞工之勞動力已有部分恢復,且雇主亦依照報告或醫囑內容與勞工協商調整適當之工作內容,此時勞工即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的義務,不得擅自拒絕復工!否則,如果勞工在身體病症已經穩定的狀況下,持續拒絕復工而達曠工之標準時,即屬於惡意違反勞動契約的行為,此時,就算仍處於職業災害勞工的醫療期間,雇主還是可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來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且不須發給資遣費(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