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遺囑信託」的法律問題,現在不少人會為了百年後的財產規劃,於立遺囑的同時一併將財產設定信託,不過,若是在立遺囑時,不慎侵害到繼承人的權益,則是有可能會影響到後續財產信託的效力,因此,有些較複雜的遺囑信託,常會委由專業的律師、會計師來處理,避免百年後發生繼承人爭產的事件。
A於臨終前夕,在病床上以代筆遺囑的方式成立自益信託,將其所有的房地,設定長達40年的信託給弟弟B,約定受益人與財產歸屬為女兒C,而且除非經過弟弟B的同意,否則任誰都不得終止信託。
在A百年後,弟弟B即將房地信託登記完畢,然而,女兒C認為弟弟B除有長達40年的信託關係,且享有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利益,已經侵害了自己的繼承權,因此,女兒C便向法院提起告訴,請問此時法院會如何處理這個案例呢?
依照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可以利用遺囑的方式來設定,這時即需要一併遵守民法中關於遺囑的規定(尤其需要注意特留分規定,詳細可以參考我們先前所撰寫過的文章:「你的遺產不是你的遺產?分配財產須留心!」),以避免寫出無效的遺囑,讓繼承人後續對於信託是否確實有依法成立,產生過多不必要的糾紛。
現行民法中規定有5種遺囑,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遺囑,其中自書與密封遺囑都是採用自行書寫的方式,公證、代筆、口授,則是用口述的方式,交由公證人或見證人來做成,如果時間與體力上允許的話,通常是自行書寫並經公證,同時也有相關錄音或錄像是最有保障的。
另外,如果要信託的財產需要經過登記、註冊時,於立完遺囑之後,需要再將信託予以登記,才會讓信託發生可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不動產信託就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否則第三人就可以不受信託關係的拘束,來強制執行沒有信託登記的不動產。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依照信託法第5條中的4款規定,如果是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以訴願或訴訟為目的、受益人依法不得受讓財產時,信託行為會無效,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法院發現A將房地設立長達40年的信託給弟弟B,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女兒C的權利,避免未成年女兒C在繼承遺產後受到有心人士詐騙,因此,在沒有信託法第5條中的4款的情況下,法院認為A與弟弟B的信託行為有效!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A當初設定的是「自益信託」,約定受託人弟弟B代為管理該屋,但是該房屋的利益最後依然歸由A所享有,而且於A百年後,該房屋會交由女兒C來繼承。
因而,雖然受託人弟弟B基於信託關係,有權利將A的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受有房地所有權登記的利益,但是,實際上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女兒C,於是最終,法院認為女兒C的繼承權並沒有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