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終於來到借名登記系列的最後一篇文章了,前面「簡介借名登記,究竟誰才是所有權人?」、「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要留心這些風險!」我們就什麼是借名登記契約的性質有了討論,也舉了一個實際上的案例做為輔助說明,因而,最後則是要討論,在借名登記時可以注意的常見問題,來作為此系列的結尾。
根據刑法第335條規定,要成立侵占罪必須要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滿足這兩個條件時才有可能成立。然而,在借名登記的情況下,因為出名人是法律上登記的名義人,如果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下,在出名人享有所有權的登記名義時,依法原則上就是屬於有權占有,因此,借名人很可能無法以所有權人的地位,主張出名人已經構成刑法上的侵占。
再者,就算雙方可以證明借名契約的存在,依據有些實務見解指出,如果出名人只是沒有即時返還借名登記之物的話,並不會當然地就成立侵占罪,必須要再考量出名人當時使用借名登記之物的狀況為何?是否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再來討論。
「而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成立,主觀上均需有不法所有意圖,得否因被告拒絕返還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況另案尚未審結或判決確定,是否為借名登記物亦不得而知。從而,自難僅憑蔡明曄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被告予以拒絕而認被告該當刑法侵占或背信罪。」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另外,從先前的文章中,我們已經多次提到,借名登記有一個很大的問題,就是在現今的社會習慣中,借名登記往往缺乏足夠的書面證據,沒有辦法支持借名人為實質上財產所有權人的事實,因此,財產的所有權人通常僅能依照登記名義人(出名人)來決定了,因此,這裡衷心地建議大家,若要和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請記得以書面契約的方式簽立,對於當事人間的權益會更有保障。
三、視情況考慮「信託登記」,雙方權利義務會更清楚!
這樣做的好處是,依照信託法第4條規定,如果有依法將信託財產登記的話,此時,成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契約,即擁有可以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讓委託人不用擔心信託人會隨意處分信託財產的風險。
另外,依照信託法第18條規定,有信託登記的財產,後續若遇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若財產是土地的情況下,也可以考慮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在成立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時,借名人記得就後續對出名人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的請求權,先做預告登記,以確保後續能享有請求對方將土地移轉回來的權利!(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
本系列文章另有「簡介借名登記,究竟誰才是所有權人?」、「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要留心這些風險!」可供各位有興趣的讀者參考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