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件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概述(一)
NOV
4

1809
NOV 4 1809

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概述(一)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一、設立條件:適合有大量資金需求,未來有擴大營運的大型企業。

(1)由「二人以上股東」、「法人股東一人」組成:

公司法第2條
第1項: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法154條第1項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 2 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由兩人以上股東所組成,除非是政府或法人擔任股東時,才允許由一人法東所組成,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並不允許一位自然人股東即可成立的狀況,只有政府或法人才被允許組成一人公司,而股東僅就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負起責任,不須連同公司的債務一起清償。

 

(2)可以「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

公司法第128條
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第2項: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第3項: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
 
公司法第131條(發起設立)
第1項: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2項: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 198 條之規定。
第3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
 
公司法第132條(募集設立)
第1項:發起人不認足第一次發行之股份時,應募足之。
第2項:前項股份招募時,得依第 157 條之規定發行特別股。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一般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兩人以上擔任發起人,可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的「發起設立」,或是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募集資金的「募集設立」,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時程可能會耗時比較久,但相對的,也有機會招攬更多股東,獲得較為龐大的資金量。

  股東除了可以用現金出資以外,也可以用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財產(機器、設備等等的現物)、技術(專利、營業秘密等等的智慧財產權)抵充之,但是勞務、信用因為價值估算不易,則不包含在其中,然而非現金出資需要檢附資產評價報告,且其抵充的數額尚需要經過董事會的決議,並更要留心後續的稅務問題。

 

二、組織型態: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

(1)公司組織分工化: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權責的不同,約可分成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三個機關,由出資者成為股東,而在股東人數通常都很龐大的情況下,即設有股東會的制度,透過每年至少一次的股東常會,或必要的股東臨時會,以便多數股東形成共識。

  業務執行則交由董事會負責,董事依法應代為執行全體股東的意志,但是不需要具備股東身分,在必要時也可召集董事會,而董事會人數依法不得少於三人,但若是公開發行公司,則需要另外留心證券交易法的規定。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是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的制度,造成此企業所有人不一定具有經營權,而是要轉交由具有經營專業的董事代為執行公司業務,此時,董事依法有領取報酬的權利。

 

三、資合公司的性質

(1)股份制度:注重股權重於股東個人

公司法第156條
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第2項: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第3項: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第4項: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5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股份有限公司有其獨有的股份制度,將公司的資本切割成股份,可較為靈活地運用或籌措公司資金,甚至還有無票面金額股、特別股、公司債等調控資金的制度,可協助經營者活用於後續的股權規劃上,對於資金需求大、未來有擴展需求的企業而言,是制度選擇上的一大誘因。

 

(2)注重股數重於股東個人

公司法第174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份有限公司注重的是已發行股份總數,因此決議時看重的是股份總數,而非股東個人,股東的權利必須依照持股數量劃分,充其量也是股份權利的行使人而已,明白地說,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說就是認股不認人,而決議的門檻,在這裡又可以依照事務的重要性與否,普通事項依照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需要通過半數同意的普通決議門檻、或是遇有重大事項時需要過2/3的特別決議門檻。

 

(3)股權轉讓自由:

公司法第163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股份有限公司只要在設立登記之後,原則上其股份都是可以自由轉讓的,對於資合性高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僅注重股份數,股東個人是否有變化,並沒有太大的影響,因此,股票的轉讓、買賣原則上都是自由的。

 

(4)資訊公開義務

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第2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
第3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 1 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項: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 2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項: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但是為了避免經營者與所有者分離可能會有的弊端,股東會可選任監察人代為監督公司,且公司法課予股份有限公司有資訊公開的義務,以便於股東監督公司營運狀況。

 

三、結論

 

  其實在創業的過程中,做好法律風險的評估與控管都是有必要的,希望以上的法律見解分享能讓您對公司法上的公司概念,有最初步的理解,但詳細的法律意見或是更細緻的公司治理規劃,還是建議您洽詢專業律師的意見。

 

 

 


【編按】本文依據民國107年08月01日修正之公司法所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