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限定繼承」之後,仍應做到這件事,才真正避免父債子還!
DEC
1

11607
DEC 1 11607

「限定繼承」之後,仍應做到這件事,才真正避免父債子還!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限定繼承」的議題,相信大家對於此類議題應該不會很陌生,可能都會有個大致上的了解,知道現行民法已經和過去大有不同,因為有了「限定繼承」制度之後,當親屬過世時,子女僅需在遺留財產的限度內負起清償責任,不需額外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

  然而這是不是代表著,只要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財產超過債務時,子女在限定責任的保障下,就可以完全不用擔心了呢?這個問題恐怕沒有那麼簡單,還有一些需要注意的事項,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簡介現行法定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

(1)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繼承的範圍原則上包括被繼承人所有的債權、債務,但是若是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則不在繼承的範圍內,是為「概括繼承原則」;而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繼承人不須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是為「有限責任原則」。上述的兩個原則,合稱為繼承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繼承事實發生之後,除非繼承人有另外聲請更改其他繼承制度,否則即會優先適用此制度。

  在此制度之下,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得向繼承人為裁判上、裁判外的請求,而法院僅會在所繼承財產的範圍內,讓繼承人負起責任,詳細請看這則法院見解:「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簡上字第 169號民事判決)。

 

(2)需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便於後續遺產清算程序

民法第1156條
第1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2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3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 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7條
第1項: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第2項: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另外,繼承人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需要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讓法院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讓債權人陳報其債權,以利進行遺產清算程序,這是為了保障債權人而設的規定,避免繼承人隨意以遺產清償債務,而侵害特定債權人權益的狀況。

  而讓法院進行遺產清算程序的好處是,當債務人陳明債權的期限已過,且繼承人也依法以遺產為限度的金額,如期、如數清償完債務人之後,若是後續遇有其他債權人向繼承人主張權利,此時繼承人就再也沒有清償的義務了。

→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舉例如下←

今天老王過世,遺留下500萬財產,後續債權人A主張老王欠他300萬,債權人B主張老王欠他300萬,債權人C主張老王欠他400萬,若老王的女兒阿美有開啟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予法院等程序,而面對債權人A、B、C三人合計共900萬的債務時,阿美僅需要負起500萬的有限清償責任,讓A、B、C三人依照數額500萬/1000萬的比例獲償,因此後續債權人A得獲償300x1/2=150萬,債權人B得獲償300x1/2=150萬,債權人C得獲償400x1/2=200萬。如果,後續再有債權人D跳出來請求阿美清償,阿美得以拒絕清償。

→←

民法第1162-1條
第1項:繼承人未依第 1156 條、第 1156-1 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民法第1162-1條規定,就算繼承人沒有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然有對債權人負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所得遺產為限度分別償還的責任,然而,如何得知全部債權,即為風險所在了!

 
民法第1162-2條
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第2項: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第3項:繼承人違反第1162-1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第4項: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5項: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如果於未依第1156條、第1156-1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況下,且未依比例清償而影響到債權人權益時,依照民法第1162-2條第2項規定,此時繼承人所負起的償還責任,即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也就是說,繼承人可能會需要面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的狀況。

→沒有依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舉例如下←

  今天老王過世,遺留下500萬財產,後續債權人A主張老王欠他300萬,此時老王的女兒阿美於未依第1156條、第1156-1條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況下,即拿300萬元給債權人A,然而債權人B又主張老王欠他1700萬,但老王的財產僅剩下200萬。

  原本A、B兩人應依照數額500萬/2000萬的比例獲償,因此債權人A理應得獲償300x1/4=75萬,債權人B理應得得獲償1700x1/4=425萬,於阿美擅自清償的狀況下,導致債權人B的權益受損。

  此時,債權人B得照民法第1162-2條第1項規定,向阿美請求老王剩下的200萬財產,以及不足的225萬元,此時阿美可能會需要面臨以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債權人B債務的狀況。

→←

  所以,不是說現行法律規定了限定責任,繼承人就真的從此無需留心遺產相關問題了喔!依照我們上述的說明,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讓法院進行後續遺產清算程序,是真的有它的重要性的,而當這整個流程跑完之後,繼承人才會受到「法定限定繼承制度」的完整保障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