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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阿華從汽車旅館開車出來時,因為沒有繫安全帶,而被警察攔查,經警察查證身分時,發現阿華是毒品及尿液檢驗人口,就詢問阿華能不能檢查阿華的車輛,結果卻在方向盤下方發現確實藏有毒品,而將阿華帶回警察局,並在警局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事後,阿華遭起訴,但法院卻認為該事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而改判阿華無罪,為什麼呢?
【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案例分析】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一)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律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查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恐怕不適當,而且如果只因程序上之瑕疵,導致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一律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二)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的判斷,來決定該事證能不能作為證據,判斷標準如下: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也就是公務員是不是明知違法卻仍然故意這麼做。
3.違背法定程序時有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6.禁止使用該證據,是否能夠對警調單位達到殺雞儆猴的作用
7.偵審人員如果遵守法律規定,是不是還是可以取得該證據。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二、幫您複習上次介紹過的警察臨檢的範圍:
(一)警察臨檢時,可以對受檢人查驗身分,也可以在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或乘客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二)但是!只有在有客觀事實足認犯罪下,才能檢查民眾的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及交通工具,並且應以目視搜尋、一目了然為限,也就是說警察只能用眼睛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而不能進一步檢查、翻動。
(三)而本案中,警察只單憑阿華是毒品尿液檢驗人口,而沒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阿華有持有或吸食毒品的可能,就檢查阿華的車子,該等情狀之下,已恐發生爭議!
(四)再者,警察翻動阿華車輛的行為已經是屬於搜索行為,原則上應該要有搜索票才能做,除非有特殊情況下可以無票搜索,但是,本件案例中似乎也不存在可以無票搜索的情況,而阿華的自願搜索同意書又不是在搜索前就簽署的,所以警察的搜索行為是違法的!
(五)那違法搜索而取得的毒品可以作為證據嗎?以下帶您來看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會怎麼判斷!
1.本案中警察是1以阿華未繫安全帶為由,在人來人往的道路上進行盤檢,2阿華全程也都配合警方盤查,3現場也沒有緊急或不得已的情況,而且4警察明明可以遵守同意搜索的規定,讓被告在搜索前就簽名明示同意,卻不遵守規定。
2.而警察把阿華帶回警局5侵害阿華的人身自由,但阿華持有毒品的行為卻6對於社會、國家法益沒有直接具體的危險,基於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如果不禁止該證據的使用,恐怕7會助長警調單位違法取證的行為。
3.根據上面的判斷標準,法院認為警察違法搜索所取得的毒品及搜索、扣押筆錄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結語】
違法搜索所取得的證據,是有可能被法院認定不能當作證據使用的,但也有可能法院會認為在個案上如果一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有害事實真相的探究,也有違反公平正義,而被認定還是應該要可以當作證據,所以各位如果遇到了,還是不得不慎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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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