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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橫越新舊勞退制度的退休金,應該如何計算結清呢?」的問題,針對工作年資數十年的員工,退休金給付橫越新舊勞退制度,此時,退休金應該如何計算才會合法,進而避免相關勞資爭議呢?以下我們將用實際的案例,來向大家討論約略的方向:
【案例事實】
A自民國86年開始,受雇於B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94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俟98年間雙方以新台幣14萬元,結清舊制勞退金,而A於102年自B公司退休。
後續A以過往新台幣14萬元,顯低其應領之舊制勞退金金額,向B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而B公司認為,A的退休金早已於98年結清,且A於103年提起訴訟,早已超過法律上可請求退休金的時效了,請問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在同一家公司的工作期間,遭遇新舊勞退制度轉換,勞工願意接受新勞退制度的話,在新制施行前,過往年資所計算出來的舊制退休金,依然有效。而詳細的計算方式,請參考下點討論所示: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5條
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第2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方式:在符合退休要件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基數,再乘以同法同條第1項第1款的工作年資基數,得出舊制退休金數額。【計算式:核准退休時月平均工資X每年2基數(第16年1基數,最高45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舊制勞工退休金可以由勞雇雙方約定,於勞工退休前即先行結清,因此,雇主約定提前將舊制退休金給付給勞工,原則上是合法有效的。(而另外關於放棄不請領退休金部分,詳細可以參考我們之前寫過的文章:「勞雇雙方約定「減少、或不請領退休金」是合法的嗎?」)
不過,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
也就是說,事先結清舊制退休金,僅是在時間點上讓勞工得提前領取,並不當然代表雇主享有任意決定數額的權限,如果,雇主提前結清的數額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的話,該結清原則上並不生效力,在勞工退休時,雇主仍應負給付足額舊制退休金的義務。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照民法第126條規定,退休金的消滅時效為5年,也就是說,等到勞工真正退休離職後起算5年內,勞工都還有權利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而承接上面的討論,雇主事先給付低於法定標準的退休金,並不生結清的效力,且,事前不合法的結清,並不影響勞工於退休方得起算消滅時效的原則,也就是說,尚未完整結清的退休金依然保留,勞工於真正退休後的5年內都還可以向雇主請求給付,雇主不得以過往已經擅自低額結清過,來主張不予給付。
法院以A的舊制退休金年資下去計算,發現其應領的舊制退休金數額為48萬,但是B公司僅給付14萬,因此,認為B公司給付數額低於最低法定標準,而不生結清的效力,且,A於退休5年內,皆尚有權利向B公司請求退休金,最終法院准許A向B公司請求足額退休金的請求,判決A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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