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勞基法所謂的『技術生』?是否為俗稱的學徒?與勞工性質相同?」的法律問題,有些產業會透過學徒制(勞動基準法為「技術生」)的方式,提供未具經驗之新手完整之教育學習過程,然而,事實上有不少採取學徒制模式的案例,出現了低於最低薪資或能否預先離職的爭議,究竟勞基法是如何規範相關的狀況呢?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技術生是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車床、室內配線、中餐烹調、調酒、按摩等等)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且同時應准用勞基法中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女工、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之規定。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技術生,因為技術生與雇主的關係仍以學習技能為主要目的,而尚非屬一般典型的勞動契約,所領取的薪資尚屬「生活津貼」之性質,所以並沒有辦法受有一般勞工最低薪資、加班費的法定最低限制。
但這並不代表雇主可將技術生當作廉價勞工使用,若雇主將技術生當作一般勞工要求,但卻給與低於法定最低的薪資,仍然有可能是違法行為(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而相對的,技術生也應具備勞權意識,當遇到雇主明顯是以招攬技術生之名行壓榨勞工之實,即應拒絕顯不合理之技術生訓練契約。
而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就「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並交送主管機關備案,讓主管機關得預先就契約內容審查及監督。
承上說明,學徒制本質尚非屬勞工,雇主原則上應是提供學徒學習技能的機會,並給予學徒學習期間的生活津貼,亦即,學徒的本質是學習不是提供勞務,雇主與學徒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需依照技術契約內容決定,也就是回歸一般民法上契約履約關係來衡量。
因此,當技術生提前結束培訓時,雇主單方依照契約求償高額違約金的狀況,有法院認為雇主的行為片面加重對於技術生的責任,對於技術生顯有不公,而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認為雇主的違約金約定無效(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小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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