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如何解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讓檢警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APR
20

1882
APR 20 1882

如何解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讓檢警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如何解釋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來源讓檢警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的法律問題,主要會著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因而查獲」的要件要如何解釋?此關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得否順利減輕或免除其刑,對於被告的權利影響可謂甚鉅。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性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法定減刑事由,法官無自行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的權限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使人(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時,若被告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需要注意的是,該項是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當被告符合該條的要件時,法官就要依法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從享有裁量的權限。

(2)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院職權調查範圍 

  承上說明,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得依法享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刑罰優惠,即有實務見解指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關的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證據!並同時賦予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有注意偵查機關有無查獲可能性之義務,因此,當法院漏未斟酌時,即可能會構成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二、應如何解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兩個要件?

(1)啟動犯罪偵查程序即為已足,不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該判決的案例事實,警方已經先對毒品來源實施通訊監察,啟動偵查犯罪程序,後續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案件,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之查獲間沒有因果關係,因此,目前基於實務對於此要件要求越趨嚴格之下,在實務上引用上述見解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機率恐怕不高。

(2)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調查或偵查機關在被告所供出的資訊前,業已開始偵辦同一嫌疑人或與被告所犯的「本案」無關,縱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終以販毒遭定罪,亦與本案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被告自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近期新實務見解之回顧:

  依照上面「二、應如何解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兩個要件?」的討論,我們知道目前有法院見解認為「因而查獲」必須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檢警後續確實依照該毒品來源順利破獲案件」的狀況,然而,這樣的見解對於被告來說,代表的是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必須等待檢警破案之成果,方能獲得減刑的優惠,即有可能產生讓被告減刑與否受檢警調查效率影響的矛盾現象。

  因此,近期有法院見解認為當被告的供稱,為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滿足「客觀上足以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且「具有關聯性」兩個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即可以算是滿足「因而查獲」的要求了。(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057號刑事判決

 

 

 


參考資料:全國律師月刊,2018年9月號,裁判選集及評釋-刑事,第104至108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