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

工程案件發生職災,勞工向雇主請求補償時,需要注意什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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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案件發生職災,勞工向雇主請求補償時,需要注意什麼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和大家討論,關於承攬工程發生職災後,勞工應該「怎麼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的問題?尤其於現行國內工程實務中,常會發生一個工程前後轉包給多個承包商的狀況,讓勞工在職災後,常需面對承包商、甚至業主相互撇清責任的狀況,此時,勞工應該怎麼辦呢?勞基法當中有沒有什麼保障勞工的規定呢?

  因而以下,我們將會用實際的案例,來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一直轉包的工程,應該負起職災補償責任的人究竟是誰?
二、面臨職災事件,勞工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嗎?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轉包工程案件的職災補償責任,應該由誰負責?】

  A是B工程行的員工,兩人約定以日薪1,200元計算工資,後來,B工程行開始承攬C開發公司的工程,於是A便到C開發公司的工程中協助施工,豈料,在施工的過程中,A不幸被現場的雜亂的鋼構絆倒,造成身體受有多處傷害。

  後來,A便向B工程行、C開發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醫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精神慰撫金!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

 

一、一直轉包的工程案件,應負起職災補償責任的人究竟是誰?

(1)轉包頻繁,小包商恐無力負擔勞工之職災補償責任

  依照上面的圖所示,在工程案件中,事業單位將工程「給承包商承攬」,承包商轉包「給其他小包商再承攬」…,最後承攬的小包商則會請勞工來施工。此時,勞工面對到的通常僅是最後承攬的小包商,然而,最後承攬的小包商因其多為小型公司,常無如同事業單位、承包商之財力, 故於面對勞工職災事件時,常無力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對於職災勞工的補償責任。

(2)勞動基準法規定,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對於職災補償應連帶負責

勞動基準法第62條
第1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第2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基於上述的狀況,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承包商)、中間承攬人(小包商1)、最後承攬人(小包商2),對於勞工的職業災害補償,必須負起連帶責任!也就是說,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是可以一併向承包商、小包商兩者來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的!

  以下節錄勞動基準法第62條的立法理由給大家看:「在目前工業社會中,事業單位將事業之一部分招人承攬或經數次轉包,乃屬必然,為使勞工因職業災害之補償能獲確保,各中間承攬人均須負連帶責任,而事業單位所為此項職業災害補償之部份,亦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方屬合理。」可以明顯看出,該條文藉賦予各中間承攬人的連帶責任,進而確保勞工的職災補償請求權能受到滿足的立法本意。

  因此,我們在這裡下一個小結論,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須對勞工的職災負起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則是著眼於業界多次承攬的現象,避免勞工向小包商求償未果,而規定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連帶責任,來擴大勞工得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的對象。

二、面臨職災事件,勞工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地方嗎?

(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利於勞工向雇主請求補償!

  需要注意的是,我們上述「一、(2)」所提到,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各承攬人對於職災補償之連帶責任,主要是以「勞工和最後承攬人間具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因此,如果勞工是自營工作者、抑或與最後承攬人間僅成立承攬關係時,恐怕就無法享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保障了!

  於是,勞工若能夠與最後承攬人具有僱傭關係,對於自身的勞動權益是更有保障的,甚至在雇主拒絕勞動基準法相關的補償責任時,另可能會有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勞保給付,抑或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向勞動部申請相關必要補助的權利。(詳情請參考我們之前所撰寫過的文章:「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依法有哪些賠償/補償責任?」、「沒有保勞保,遇到職災怎麼辦?」。)

(2)職災發生時,依法有及時通報勞動檢查的必要!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節錄)
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第4項: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另外,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發生職業災害後,雇主有在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的義務,後續勞檢人員會到場勘查現場狀況,以釐清事件的發生原因、了解雇主相關的違法事由等等,而這些勞檢行為,可以提供勞工於法律權益上的初步保障,甚至可作為後續雇主是否須負起相關刑事責任、勞工請求民事賠償的訴訟中,很重要的證據之一!因此,建議勞工於發生職災事件時,可敦請同事或家屬協助留心通報勞動檢查的事宜,對於自身權益方能有更多的保障。

三、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法院經由證人的證詞中得知,在施作工程的當下,A並沒有自行避開鋼構的可能,且經C開發公司員工確認,B工程行確實有向C開發公司承攬、且A也確實為B工程行之員工,因此,法院認定B工程行須對A負起雇主責任,而C開發公司亦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負起連帶無過失補償責任的義務,而最終准許了A的請求。

 

 


yes相類似判決:

  1.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