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89條規定有5種遺囑,因為遺囑在遺囑人死亡時才會發生效力,然而生命已經消逝,若對遺囑內容存有疑慮的話,也已經無法再探求當事人的真正意思了,因此法律對於遺囑撰寫的形式要件、內容的實質要件皆設有強制規範,不符合規定的遺囑很有可能就會被法院認定無效喔!萬萬不可為了方便而擅自省略、改造其中的部分環節,必須依照法定方式為之,遺囑才會生法律上效力。
首先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要具有遺囑能力(行為能力),不得在意識模糊、心智不清楚的狀況下,為自己的身後利益為處分,需要的話同時輔以錄音、錄影存證,避免後續子女因為遺囑效力而有爭執。另外,關於遺囑應該怎麼寫,規定在民法第1190~1195條中,依法遺囑可以自己寫、找代書、去法院找公證人等等,而依照不同的方式,法律都設有不同的要件,以確保遺囑在具備有效性的前提之下,同時得以保障遺囑人的身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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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的就是全部自己「用手寫」,不得用電腦打字代替,且為了確保筆跡的確是出遺囑人之手,必須標上日期並且親自簽名(只要可供辨別,不管簽別名、藝名皆可),此種方式雖然方便,保密性質高,但也容易因無見證人,較不易辨別筆跡真偽,也有可能出現偽造、變造情況,而在後續較容易有爭執遺囑效力的疑慮。
相較於自書遺囑必須全文手寫,如果有些身體上不便無法書寫、或是無法識字的情況,即可以選擇公證遺囑,遺囑人應選定兩位以上見證人,至法院找公證人公證,遺囑人將遺囑口述予公證人,讓公證人當場筆記、講解,待公證人做成遺囑,再經遺囑人確認後,公證人、見證人、遺囑人全體並須簽名,這種方式,因為有第三公證人的存在,更可以擔保在整個程序中做成遺囑內容的真實性。
這裡兩點需要注意,(1)此處的「口述」僅指口頭發言,而不得以肢體語言代替,不管是點頭、揮手、微笑致意皆無法算入,因此若無法以言詞表達,即不能口述遺囑。(2)見證人的「見證」,並非僅是消極地在場,而是要積極地觀察公證人筆記遺囑的內容與遺囑人的口述是否相符?以確保公證人所做出的遺囑內容有符合遺囑人的真意,因此見證人必須全程在場,不得中途離席,也不得違反兩位見證人的要件,僅獨留一位在場。
此外,依據民法第1198條,當中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與相關血親、與執行公證事務有關之人,為避免利害衝突,並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遺囑人寫好遺囑(手寫、電腦打字皆可),密封後於其上簽名,並指定兩位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而如果無法具備密封遺囑的全部形式,但已經具備了自書遺囑的要件時,此時,就可以轉而承認具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如果遺囑人不便於自己撰寫遺囑時,可以請他人代筆,並需指定三位以上見證人,在三位見證人見證下,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待標記日期後,由全體參與人員完成簽名,而如果遺囑人行動上不便於簽名,便可以指印代替簽名,亦為通常委任律師時,較常使用之立遺囑方式。
最後一種是最特殊的方式,若遺囑人情況已經十分危急,諸如生命垂危而上述四種方式皆無法執行時,則口授遺囑會是最後一個選擇,此有筆記、錄音口授兩種形式。
而依照民法第1196條規定,如果之後遺囑人能用其他方式作成遺囑時,經過三個月之後,原先做成的口授遺囑會失效,且,民法第1197條規定,在遺囑人死亡後的三個月後內,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應該提起親屬會議去認定遺囑的真偽,而如果後續對親屬會議的認定有異議的話,可以聲請法院判定,因此,口述遺囑的效力是比較不確定的,如果不是非必要的情況下,建議不要選擇口述遺囑的方式,這樣才會比較有保障。
最後修正日期:2021/1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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