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顧一年後的釋字748施行法

2020/6/291205
回顧一年後的釋字748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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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於2017年作出「釋字第748號」,宣告保障同性伴侶結婚的權利,而立法院後續也以「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簡稱施行法)」做出回應,予同志婚姻明文化規定,於此,正式跨出台灣司法於人權保障上的一個小小里程碑。

  如今不知不覺也經過了一年多,現在台灣已有約400多對辦理婚姻登記的同性伴侶了,今天我們將帶大家大略地回顧一下「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在這期間中實務上所遭遇的問題。

 

一、回顧「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A)略舉與民法的【 相異 】之處:

A-1)傳統的「婚姻關係」vs施行法「永久結合關係」,並「統一結婚年齡」。

施行法第2條
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當中以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取代了民法中結婚關係的定義,而此種結合關係所衍伸的諸多權利義務,可以準用民法中的規定(詳待後述)。

 

民法第980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施行法第3條第1項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另外,相較民法中男性必須年滿18歲、女性必須年滿16歲的規定,同性婚姻則將結婚的年齡不分性別地統一為18歲。

 

A-2)傳統的「離婚訴訟」vs施行法的「終止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規定,若婚姻關係若出現重大破綻,且在相同情況下,一般人也無法維持婚姻狀態時,只有「沒有責任」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避免原先在婚姻關係中應負起責任的一方,以向法院訴請離婚作為恣意離婚的手段。

 

施行法第17條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然而施行法則規定雙方當事人皆可以請求終止,並沒有限制必須是無責任之人才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因此就算是有責任的一方也可以向法院訴請終止同性伴侶關係。

 

A-3)施行法:收養時,僅能收養「他方親生子女」

民法第1073條(年齡)
第1項: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第2項: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民法第1073條之1(親屬限制)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民法第1075條(人數)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考量了養父母應具有成熟的人格條件、經濟能力,才能給予養子女良好的教養與照護,因此規定了收養雙方的年齡條件;另外,為了維持傳統的倫理觀念,與避免收養關係的複雜化,也就親等關係、收養人數有所限制。

 

施行法第20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但施行法除了原先民法的規定外,又增加了必須是「他方親生子女」的要件,也就是僅能是收養對方血親的「繼親收養」,因此施行法並不允許同志伴侶收養沒有血緣關係的子女。

 

B)略舉與民法的【 共同 】之處:

B-1)明定「準用民法或其他法」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的規定:

施行法第24條:
第1項: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第2項: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依照施行法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家務分配、婚姻義務、家事代理權的規定,所以同性伴侶於此可享有著與異性伴侶相等的權利與義務;另外,施行法第2項可準用民法以外其他法規的規定,其實也具有著很重要的意義,我們舉醫療法第63條為例,準用的結果,即可讓同性伴侶也得以享有手術被告知與同意等權利。

 

醫療法第63條
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3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目前實務上所遭遇的問題:

A)收養子女的限制,恐形成對子女的保護漏洞!

  如我們上述所提及的,施行法將同志伴侶的收養條件,限制於僅能收養對方具有血緣關係的子女,因此,若同志伴侶一方僅為收養子女而非親生子女時,此時即難以符合收養的要件,造成單身的同志朋友可以收養子女,但同志伴侶卻無法共同收養小孩的狀況。

  再者,此時,實務上同時出現了另外問題,如果今天同志伴侶已經符合了繼親收養的要件,接續要進到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收養時,仍必須依照民法1079條之1規定,依照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之,但是在這裡就曾有實務見解指出,因為目前社會大眾對於同性婚姻的接受度仍為不高,若裁定認可收養的話,恐會對兒童的身心發展造成負面的影響,因此認為不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而否定收養的適當性與必要性,於此,就算同性伴侶符合了形式上的繼親收養要件,於後續法院中裁定收養的實際收養要件,仍存有一道未明的考驗,需要時間與社會的共識去漸漸克服。

  這樣下來,當一方未成年的養子女,無法於法律上獲得他方的收養時,變成該養子女只和一方具有親屬關係,而與他方僅有家屬關係,若一方因故身亡時,他方也無法成為未成年養子女的監護人,因此即會形成法律保護上面的漏洞,就有學者指出,建議在這樣的情況下,可以用預立遺囑的方式,為未成年的養子女預立好監護人,以保障其利益。

 

B)跨國同性伴侶的登記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目前涉及外國人士的同性伴侶登記時,需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的規定,當中指出,必須是雙方的本國家法皆明文承認同性伴侶婚姻,此時同性婚姻才會成立,因此,若對方國家並未保障同性婚姻結婚的權利,雙方其實也無法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並不會因為台灣通過同性伴侶可結婚的專法,而讓不具有中國民國籍的外國人士取得同性結婚的權利,

 

 


yes本文參考自:月旦法學教室第208期,由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施慧玲所撰「同性伴侶組成家庭的權利-收養敘事分析」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