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者制度介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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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者制度介紹(上)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兩者制度介紹(上)」的法律問題,目前關於勞動爭議的處理制度,一般較不會直接就進到法院審理,而是另設有法院勞動調解、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等制度,除先行提供勞資雙方再行言商的機會,同時也讓糾紛多了一個迅速解決的管道。

 

一、法院勞動調解程序(詳勞動事件法第二章勞動調解程序規定)

(1)勞動調解前置原則,由勞動法庭法官與二位勞動調解委員協助解決紛爭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勞動調解,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勞動調解是由一位法官加上兩位調解委員所組成,且除了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的「經其他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反訴、他造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或外國送達、性騷擾案件」外,勞動調解程序都是勞動案件於法院訴訟程序前的必經過程。也就是說,因為勞動事件向法院起訴時,原則上法院會先安排勞動調解,並不會一開始就進到法院的開庭程序來審理。

(2)勞資雙方都有提出相關事證的義務,調解委員有權酌定調解條款

勞動事件法第24條
第2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
第3項: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項: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第3項: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勞資雙方都有協力完整事證資料的義務,同時勞動調解委員,除有義務整理相關事實爭點,必要時亦得職權調查證據,而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7條第1、3項規定,於勞資雙方有調解合意後,勞動調解委員亦得酌定調解條款並註記於調解程序筆錄,待法官與調解委員全體皆簽名後,即有調解成立的效力。

(3)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行爭執

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勞動調解成立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代表勞資雙方都應該受到調解內容的拘束,後續即不能針對相同的案件再行爭執,如果再行爭執法院將可能將會裁定駁回。

(4)調解不成立時,由法官續行訴訟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29條
第4項: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第一項適當方案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者,仍自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第5項:依前項情形續行訴訟程序者,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為之。
 
勞動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2項: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照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調解不成立時,除非調解聲請人反對進行後續法院訴訟程序,否則,即會由勞動調解的法官進行後續的訴訟程序,而該法院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時,依照勞動事件法第30條規定,除非勞資雙方有將不利之陳述或讓步做成書面協議,否則法院不得擅自以勞動調解中勞資雙方的不利陳述或讓步,作為裁判基礎

(5)勞雇雙方之相關注意事項

  承接上面的討論,我們知道法院勞動調解程序,賦予當事人提出相關事證的協力義務,且,於勞動調解不成時,該勞動調解程序之同一法官,即可接續進行後續訴訟案件審理,因此,勞資雙方對於法院勞動調解程序,應更甚審慎為之,除可避免先讓法院形成不利於己之心證、也可減輕後續訴訟的舉證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