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案件

保險公司的保費催繳通知是否成功送達,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嗎?
APR
20

2449
APR 20 2449

保險公司的保費催繳通知是否成功送達,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嗎?

/圖片來源:freepik.com/
enlightened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保險公司的保費催繳通知是否成功送達,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嗎?」的法律問題,依現行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針對要保人收受保費催繳通知後仍拒繳保險費的狀況,設有暫時停止保險契約效力的規定,讓未繳保險費的保險契約暫時不予繼續生效。

  然而,上述要保人收受保費催繳通知(即催告到達)的規定,具體的內涵為何?如果要保人主張未曾收受、而保險公司卻主張已經寄發,此時保險契約是否仍依法停效呢?因相關問題涉及保險公司得否據此拒賠保險金,對於保險受益人的權益影響可謂甚鉅,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案例事實】

  A為某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按某保險契約向B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時,B公司主張某保險契約已因多年未繳保險費而失效,因此拒絕理賠保險金,而A主張並未獲某保險契約之催繳通知,某保險契約應尚屬有效,B公司不得主張拒付保險金。請問法院有可能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

一、關於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

保險法第116條
第1項: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第2項: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1)催告採到達主義,且影響保險停效的起算時點

  依照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催繳保險費的催告是以「到達」作為起算保險契約停效的時間點,而「到達」依照民法第95條第1項的意思,是指處於對方隨時可支配、可了解的範圍,例如:將信寄給對方大樓的管理員(同居人)收受,按理對方可隨時向管理員(同居人)拿信,即為已到達的狀態!因此,送達成功與否尚需「考量對方的受領可能」來加以判斷,也就是說「成功寄發」並當然不代表「成功到達」。

  而如果催繳保險費的催告並「未成功到達」時,依照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既然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是採「到達主義」,未成功到達的催告,並不會發生起算保險契約失效的效力,因此,保險契約效力將不受影響而繼續存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2)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催繳的催告「負有舉證責任」

  依照有利事實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保險公司若要主張已盡保險費催繳的催告到達義務時,則需要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證明保險費催繳信件確實曾經寄發予要保人,且處於要保人隨時可支配、可了解的狀態」,才會被法院認定保險公司已有合法到達的事實,而認定保險契約的效力是否因此產生停止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有法院見解認為上述保險公司證明合法到達的舉證責任,必須是於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下,要保人確實處於隨時可支配、可了解的狀態,而依照郵局現行掛號有分成無回執的「普通掛號」、有回執的「雙掛號」(亦即,前者有回執可做為送達憑證、後者因無回執則仍有寄丟的風險),因此,僅有「普通掛號」時,尚且無從作為保險公司已經合法送達的客觀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呢?

  B公司並未證明有將催繳保險費通知,成功送達給某保險契約要保人的事實,因此,認定某保險契約效力並未因此停止,而應繼續具有效力,最終判決B公司應按某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A。

 

 


yes相關判決: